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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198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6日因盗窃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胡某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扬子江北路等地,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狗2只、电动自行车1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胡某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院子内狗1只,后销赃至许某处得款人民币220元。2、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院子内狗1只,后销赃至许某处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5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福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停车棚,乘隙窃得被害人申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元。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狗2只已由被害人刘某自行找回,所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刘某、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