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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胡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期间分手两次后(第一次分手8个月,第二次分手6个月),2014年7月和好,2015年X月X日登记结婚,感情一般,未同居,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及其家庭了解不够,在双方家庭教育、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的情况下,草率领取结婚证,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且由于恋爱期间两次分手均为原告提出,导致被告对原告积怨,婚后最后一次争吵后,原告多次试图联系被告与其沟通,但被告恶语相向,拒绝沟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婚姻,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扬言“不会让你得轻松”,不同意协议离婚。鉴于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首先,起诉状所述原、被告草率领取结婚证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前,原、被告双方家庭都居住在某某路,相隔不远,2011年便开始恋爱,虽然期间分分合合,但双方在2014年7月和好,并于2015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可见,原告对被告及其家庭是比较了解的,不是草率结婚。其次,原告称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纯属胡编乱造。原、被告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提出要把双方亲戚朋友请来举行订婚仪式,并到香港购买饰品等,后原、被告于X月X日领了结婚证,于2月24日在酒楼举行了订婚宴席。原、被告订婚后不久,原告便以被告购买的新房太远为由,提出要重新购买新房,原、被告产生争执,就在被告父母为此积极想办法解决时,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并态度坚决。被告认为,原、被告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同居,且领结婚证仅两个月,在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离婚,未免视婚姻为儿戏,有以婚姻来达到某种目的之嫌。综上所述,由于双方的价值观、人生观显然不同,已无和好的必要,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将彩礼等共计11万元返还给被告。详细清单如下:彩礼现金68000元、到香港购买饰品花销30000元、订婚时给的红包2800元、给原告亲戚购买夏被花销3200元、分摊订婚宴费用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经自由恋爱,于2015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才按风俗筹备结婚事宜。2015年2月18日,由被告胡某出资,原、被告在香港购买了如下饰品用于结婚:女式彩金项链(含吊坠)一条,价值4953港元;女式手链一条,价值1877港元;女式钻戒一颗,价值8380港元;男式钻戒一颗,价值4620港元。现男式钻戒在被告胡某处,其余饰品在原告田某某处。201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在酒店举办订婚宴席,在订婚仪式上,被告胡某家支付了原告田某某彩礼金68000元,并给付2800元红包,还由被告胡某出资3200元购买夏被,赠与给原告田某某家出席订婚仪式的亲戚。订婚宴席的钱由被告胡某家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后续筹备结婚事宜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田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另查,2015年2月18日,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是1:0.8。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手机短信截图、账户交易明细、订婚宴照片、发票、汇率计算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胡某明确表示同意,结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说明双方登记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田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某主张原告田某某返还彩礼钱、订婚时给的红包以及给原告亲戚购买夏被的花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因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确未共同生活,上述款项均属彩礼性质,故本院对被告胡某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应当返还被告胡某支付的彩礼钱68000元、返还订婚时给付的红包2800元、返还购买夏被的花销3200元。被告胡某主张原告田某某返还到香港购买饰品的花销,本院认为男式钻戒属被告胡某自己享有的物品,不属于男方给付给女方的彩礼,被告胡某主张由原告田某某返还于法无据;为女方购买的饰品属于彩礼,依法应当返还,但考虑到饰品属于个人用品,被告胡某已给付给原告田某某,故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应当按饰品的价值折现返还给被告胡某,结合女式饰品的总价值以及购买当日的汇率,原告田某某应当返还被告胡某人民币12168元[(4953+1877+8380)×0.8];被告胡某主张原告田某某全款承担到香港购买饰品的花销,因到香港的其余花销属于原、被告的消费性支出,被告胡某要求原告田某某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主张原告田某某分摊订婚宴的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在结婚、订婚过程中男方的必备开支,被告胡某主张原告田某某返还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胡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田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胡某的彩礼钱68000元、在订婚宴上给付的红包2800元、购买夏被的花销3200元、饰品折现款12168元,原告田某某总计应当支付给被告胡某86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8616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文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鸿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