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魏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6月相识,同年9月6日登记后结婚。婚后生育2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前10年,夫妻关系很好,一家人幸福生活。但从1996年开始,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此,被告经常讥笑、侮辱原告,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8年5月,被告与他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败露后,被告开始离家出走,并将家中现金10000元带走。后来被告开始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从家人和亲友中骗取大量现金。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至今没有下落。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重大损失,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等事实;3.电话费缴费票据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第三者的身份和电话号码;4.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将家中借款收回用于传销的事实;5.通话记录欲证明被告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6.证人谢某某的身份证和证言传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证人身份;7.被告书写的遗嘱4份,证明被告在与第三者的事情败露情况下想自杀的事实;8.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和双方的关系状况。原告所举证据1、2、6、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因未经被告质证,无法认定,因此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谢某某和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6月相识,同年9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婚后生育1男1女2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后10年间,夫妻关系尚好。自1996年以来,因原告猜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8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重大损失,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婚姻基础较为深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由于被告外出至今未满2年,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新民审判员 沈娣红审判员 李润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娟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