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平金龙与盛仕根、邹月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金龙,盛仕根,邹月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60号原告:平金龙。委托代理人:浦智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仕根。被告:邹月亚。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原告平金龙诉被告盛仕根、邹月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盛仕根、邹月亚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平金龙诉称,平金龙与盛仕根素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平金龙为盛仕根加工定作彩印包装,现尚欠加工款115000元,盛仕根与邹月亚系夫妻关系。平金龙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仕根、邹月亚支付该款11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盛仕根、邹月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平金龙对被告盛仕根、邹月亚提出的管辖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20日,盛仕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由本人欠平金龙包装款合计人民币11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平金龙为接收货币一方,平金龙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平金龙住所地位���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盛仕根、邹月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盛仕根、邹月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