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学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学帅,无业。2005年12月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24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0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撤销假释,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学帅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学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学帅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与萧山路附近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薛某某(另案处理)冰毒0.4克,被告人薛学帅从中扣取冰毒0.1克吸食。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学帅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岸医疗中心东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薛某某冰毒0.6克,被告人薛学帅从中扣取冰毒0.1克吸食。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学帅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路红卫加油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薛某某冰毒0.5克,被告人薛某某从中扣取冰毒0.2克吸食。4、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学帅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与萧山路附近以人民币400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薛某某冰毒1克,被告人薛学帅从中获利冰毒0.5克。5、2014年5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李某向被告人薛学帅提出与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薛学帅载李某至青岛市黄岛区伟业花园后,李某给被告人薛学帅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薛学帅自行寻找卖家“小辉”(在逃)购买0.5克冰毒并将毒品交付给李某。二、抢劫罪2014年3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薛学帅与宋某(已起诉)驾驶银色伊兰特轿车至青岛市黄岛区蜊又泊小区门口处,薛学帅认为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是小偷,二人遂下车,自称是警察,并用手搂住被害人徐某腰部、拖拽被害人徐某上臂,拽住被害人徐某头发,欲将被害人徐某拖拽进车内。在被害人徐某挣扎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薛学帅抢走其黑色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500元、黑色OPPO手机一部。综上,被告人薛学帅贩卖毒品5次,共计3克;抢劫1次,金额为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学帅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薛学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学帅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与萧山路附近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某(男,36岁,黄岛区人,另案处理)冰毒0.4克,被告人薛学帅从中扣取冰毒0.1克吸食。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学帅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岸医疗中心东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某冰毒0.6克,被告人薛学帅从中扣取冰毒0.1克吸食。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学帅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路红卫加油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某冰毒0.5克,被告人薛某某从中扣取冰毒0.2克吸食。4、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学帅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与萧山路附近以人民币400的价格贩卖给薛某某冰毒1克,被告人薛学帅从中获利冰毒0.5克。5、2014年5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李某向被告人薛学帅提出与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薛学帅载李某至青岛市黄岛区伟业花园后,李某给被告人薛学帅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薛学帅自行寻找卖家“小辉”(在逃)购买0.5克冰毒并将毒品交付给李某。二、抢劫罪2014年3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薛学帅与宋某(已起诉)驾驶银色伊兰特轿车至青岛市黄岛区蜊又泊小区门口处,薛学帅认为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是小偷,二人遂下车,自称是警察,并用手搂住被害人徐某腰部、拖拽被害人徐某上臂,拽住被害人徐某头发,欲将被害人徐某拖拽进车内。在被害人徐某挣扎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薛学帅抢走其黑色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500元、黑色OPPO手机一部。综上,被告人薛学帅贩卖毒品5次,共计3克;抢劫1次,金额为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薛学帅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抢劫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学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薛学帅犯二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薛学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薛学帅抢劫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薛学帅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学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三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