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务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至2月7日,被告人缪某某在长宁县下长镇益家村6组康某某经营的茶馆内,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工具,组织参赌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缪某某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2月7日晚,该赌博场所被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至2月7日,被告人缪某某在长宁县下长镇益家村6组康某某、倪某某夫妇经营的茶馆内,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参赌人员苟某某、徐某某、缪某甲、缪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缪某某从中抽头渔利5000余元。2014年2月7日晚,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缪某某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长宁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3、被告人缪某某指认现场笔录;4、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被告人缪某某供述;6、证人缪某甲、倪某某、缪某乙、万某某、段某、康某、徐某某、何某某、康某甲、万某甲、罗某某、陈某某、苟某某、徐某甲、万某乙、倪某证言;7、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9、被告人缪某某到案经过说明;10、被告人缪某某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有重大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缪某某非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