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梁进裕、许祥发、陆荣贵、邓月嫦、周国强、邓金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剑敏,男,该行职员。被告梁进裕,男,1974年4月出生,住广宁县。被告许祥发,男,1977年11月出生,住广宁县。被告陆荣贵,男,1984年7月出生,住广宁县。被告邓月嫦,女,1983年9月出生,住广宁县。被告周国强,男,1982年1月出生,住广宁县。被告邓金桃,女,1990年4月出生,住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梁进裕、许祥发、陆荣贵、邓月嫦、周国强、邓金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以与被告另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为131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庆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