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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河西新村32幢6号一宿舍,采用“手臂伸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支某放于房间内的黄金耳钉一副,黄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935元。2、2015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广州路108号童装厂三楼宿舍,采用“手臂伸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放于房间内的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VIVO土豪金X3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洪某。3、2015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南路305号童装城1201号三楼宿舍,采用“钓鱼”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广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支某人民币1600元,发还被害人洪某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广某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宾馆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质量保证书,领条;证人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支某、洪某、广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