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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多次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被告还多次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不堪忍受,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至今与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搬到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再次先后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女儿张某乙,并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三次均撤回起诉,但自2012年7月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也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亦同意抚养女儿张某乙,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儿张某乙(1999年8月29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尉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