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滚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滚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滚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滚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滚某的改制射钉枪一把、射钉枪零件二件、射钉弹六盒、金属弹丸200颗、钢管二根、通条一根、锉刀一把、砂轮片一个、六角型7字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长责任区刑侦大队)。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滚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滚某违法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滚某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滚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仁慧代理审判员 周 香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家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