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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万贵与杨衍河、第三人杨重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贵,杨衍河,杨元千,杨重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杨万贵,男,汉族,1950年8月26日生,住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三社***号。被告杨衍河,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号。第三人杨元千,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号。第三人杨重科,男,汉族,1935年3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号。委托代理人魏聪邦,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万贵诉被告杨衍河、第三人杨元千、第三人杨重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杨万贵,被告杨衍河、第三人杨元千、第三人杨重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贵诉称,原告承包的旱土地在西涧沟1.56亩、圈岔沟1.56亩、红圈沟10.02亩,共计13.14亩。其中位于圈岔沟的土地分布在沟北沟南,南沟1亩地,北沟0.56亩地。2014年12月,被告擅自占用原告北沟的0.56亩地盖了库房,原告阻止要求拆除,但被告不听劝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衍河拆除在原告北沟地上非法修建的房子,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杨万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一份。中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杨衍河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北沟0.56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是从第三人杨元千处承租过来的,杨元千称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经了解杨元千及其父亲杨重科多年来确实一直耕种该地,所以被告属于合法承租,与原告无关。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杨元千、杨重科述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81年时属我社杨报兰的地,位于本村圈岔沟,共有四个自然块,面积1.2亩左右。包产到户后,由于该地无法浇水杨报兰让杨重科代耕。1985年杨报兰家庭人口“农转非”将该地交给了时任社长杨重恒,杨重恒将该地口头承包给了第三人杨重科,之后杨重科将该地交给大儿子杨元千及二儿子杨元义耕种至今。本案争议土地第三人已经实际耕种35年多,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也未耕种管理过该地,且该地也没有上到原告的承包书上,所以原告对该地没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杨衍河盖库房占用北沟0.56亩地是第三人合法出租给杨衍河的,其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3、本案纠纷实为第三人和杨万贵的土地承包权属纠纷,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杨元千和杨重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堡村三社土地调整地亩底册。3、杨报兰的证明,证明她的地现在由杨重科耕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杨元千将位于圈岔沟的北沟地0.56亩地出租给被告杨衍河使用,用于修建库房。1985年至2014年出租前第三人杨重科、杨元千一直实际耕种上述0.56亩北沟地,原告杨万贵未曾提出异议,也未实际耕种管理上述土地。另,关于涉案位于圈岔沟的0.56亩北沟地的地名、四至、亩数在原告杨万贵、第三人杨重科、杨元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1992年中堡村三社土地调整摸底情况底册中均未有明确记载。现原告杨万贵、第三人杨重科、杨元千均提出对涉案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土地,原告杨万贵、第三人杨重科、杨元千均提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1992年中堡村三社土地调整摸底情况底册中均对该地块四至、地名未有明确记载,本案虽为恢复原状纠纷但究其实质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万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杨万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