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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军波诉被告严思楼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孙军波,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思楼,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通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志,任执行董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该公司职员。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军波诉被告严思楼、被告上海通则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通则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国辉和被告万合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思楼、被告上海通则公司、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波诉称,2015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严思楼驾驶沪B72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五里后三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郝红亮驾驶的冀DH76**(冀D6C**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郝红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严思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红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严思楼驾驶的沪B72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通则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郝红亮驾驶的冀DH76**(冀D6C**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在被告万合公司安全事故费管理中心投保有主、挂车不计免赔的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至2015年2月10日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严重,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原告孙军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及修理费124420元、评估鉴定费3488元、施救费12500元等共计140408元和停运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军波表示自愿放弃对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原告孙军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潞公交警认字﹤2015﹥第62015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2015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严思楼驾驶沪B72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五里后三叉路口处左拐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郝红亮驾驶的冀DH76**(冀D6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郝红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严思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红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涉县华飞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证明一份。证明冀DH76**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涉县华飞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军波,该车辆只是在华飞公司挂靠经营。2015年1月17日该车辆发生事故,华飞公司不享有保险权益,相关的赔偿、车辆维修及保险理赔均由孙军波承担。被告上海通则公司所有的沪B72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该两份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沪B726**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通则公司。被告严思楼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孙军波所有的冀DH76**货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孙军波所有的冀DH76**货车在被告万合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记载:冀DH76**货车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0时至2015年2月10日24时。原告孙军波所有的冀DH76**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孙军波所有的冀DH76**货车的司机郝红亮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涉价车鉴字﹤2015﹥32号《车损意见书》一份。该中心对冀DH76**货车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为:124420元。原告孙军波所有的冀DH76**货车车损鉴定费票据一支,金额为3488元。原告孙军波出具的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票据两支,其中由长治市青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票据金额为5000元,由潞城市元通方正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车费票据金额为7500元。被告严思楼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上海通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上海通则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付。1、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和修理清单,我公司同意90000元车损费用。2、评估费:非保险责任。3、施救费:我公司同意50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主要责任70%比例赔付。被告万合公司辩称,郝红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我公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对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合法请求应先由沪B726**号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孙军波主张的修理费用超过被告万合公司的定损标准,可按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90000元作为车辆定损价格。另外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过高。被告万合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各自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万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均没有异议,被告严思楼、被告上海通则公司、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万合公司提出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万合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并且原告在事故车辆已经实际修理的情况下,未提供车辆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不予认可,该车辆的损失可以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万合公司认可的90000元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和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结果,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县华飞运输有限公司系冀D76**(冀D6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孙军波系冀D76**(冀D6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冀DH76**(冀D6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挂靠于涉县华飞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严思楼驾驶被告上海通则公司所有的沪B72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五里后三叉路口处左拐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郝红亮驾驶的冀DH76**(冀D6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郝红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万合公司均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潞城市元通方正吊装有限公司对冀DH76**(冀D6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进行了起吊,收取吊车费7500元。长治市青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潞城停车场后又拖至涉县修理厂,收取拖车费5000元。2015年1月20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潞公交警认字﹤2015﹥第62015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思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红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军波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H76**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价格为124420元。原告孙军波为此支出鉴定费3488元。因原被告未就该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原告孙军波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上海通则公司所有的沪B72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原告孙军波所有的冀DH7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万合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0时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本院认为,原告孙军波所有的冀DH76**(冀D6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上海通则公司所有的沪B726**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经潞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沪B726**货车驾驶员被告严思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H76**(冀D6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郝红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驾驶员郝红亮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严思楼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事故车辆各自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冀DH76**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沪B726**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由被告万合公司在冀DH76**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30%。本次事故造成冀D76**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有:配件更换和修理费用以及拖车费和吊车费。有关配件更换和修理费用,原告孙军波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时,没有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并且在事故车辆已经实际修理的情况下,未提供车辆修理清单及实际支出修理费的票据,因此事故车辆的配件更换和修理费用总额应以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万合公司认可的90000元确定为宜。拖车费和吊车费12500元是原告孙军波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障。故本次事故造成的冀DH76**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总损失,本院确定为102500元(鉴定费用除外)。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70350元,由被告万合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30%,即30150元。原告孙军波支出的鉴定费3488元,应由原告孙军波自行承担。被告严思楼作为沪B726**号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通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军波车辆损失共计7235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军波车辆损失30150元。被告严思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通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孙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原告孙军波负担932元,由被告上海通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海鸥审 判 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张永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师露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