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继蜀与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8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继蜀。委托代理人:任华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座*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乃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西娟。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继蜀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37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继蜀申请再审称:(一)华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济工商行专字(2013)第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未经法庭质证,该决定书不能作为裁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济工商专字(2013)第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具有对华油公司印文鉴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1.华油公司登记印章与“同期”印章鉴定缺乏真实性。济源市工商局是根据华油公司济源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以及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调取了同期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样本两份,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了真伪鉴定,而印章样本与“同期”印章样本鉴定缺乏真实性,不能排除华油公司提供的公司“同期”印章存在虚假性。2.华油公司登记印章与“同期”印章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济源工商局所调取设立济源分公司申请书中的公司印章和“同期”印章未与华油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作真伪性鉴定,华油公司印章鉴定不具合法性。印章鉴定应当以华油公司成立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印文与华油公司同期年检印章印文以及该公司设立济源分公司印章印文作真伪鉴定,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三)华油公司设立济源分公司申请书中陈乃良的法人印章印文未与陈乃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法人印章印文作真伪性鉴定,未排除华油公司的法律责任。(四)济源市工商局于2013年I1月撤销了“济源分公司”登记,明知华油公司申请设立济源分公司虚假,而公告送达“济源分公司”《听证告知书》,其并不知情。王继蜀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2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济工商行专字(2013)第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局于2008年8月5日做出的华油济源分公司设立登记。次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济源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对上述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另查明,该决定作出后至今未有第三人针对该决定提出复议或诉讼。本院认为:王继蜀以其与华油济源分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保证金40万元,起诉请求华油公司返还该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依据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济工商行专字(2013)第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华油公司并未设立济源分公司。王继蜀亦无证据证明华油公司收取其履约保证金,故华油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裁定驳回王继蜀对华油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济工商行专字(2013)第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王继蜀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程序及主要证据不足等问题,可依法针对该决定提出复议或诉讼。综上,王继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继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