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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与文诗金,张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文诗金,张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0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钟兴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6年3月8日生。被告文诗金,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生。被告张瑶,女,汉族,1989年8月29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文诗金、张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诗金、张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诗金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83000元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手续费10217.3元,贷款和手续费均分36期等额偿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催收费等费用;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事项。被告张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文诗金提车后,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14年3月25日起累计超过3次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5日的借款本金40982.67元、手续费3679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1031.59元、滞纳金469.26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文诗金名下的轿车(车牌号:渝F6F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文诗金、张瑶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文诗金(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0870001228)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长城CC6460RM01),向原告申请透支,透支金额83000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26109024895942);2.乙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2673.30元,以后每期偿还258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217.3元;4.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被告张瑶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张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文诗金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文诗金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00870001228)约定,被告文诗金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长城CC6460RM01,车牌号渝F6F6**,车架号LGWEF4A53DF179361,发动机型号GW4G15B)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在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的情况下有权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日,原告将83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当期开始迟延还款,累计超过三期以上迟延还款;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0982.67元、手续费3679元、透支利息1031.59元、滞纳金469.26元。本案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予以冲抵前述债务。截止到开庭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被告还欠原告到期本金4887.41元、未到期本金20745元、手续费2547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本案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25632.41元、手续费2547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页、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文诗金、张瑶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文诗金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文诗金发放贷款后,被告文诗金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现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632.41元、手续费254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当与被告文诗金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文诗金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就车牌号渝F6F6**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抵押权已成立。被告文诗金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文诗金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诗金、张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25632.41元、手续费2547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文诗金名下的渝F6F6**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8元,由被告文诗金、张瑶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