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杭锦后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6日由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6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0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汽车站东门口处,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与被告人白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白某某用火钩、炭将城管执法人员殴打致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0时许,杭锦后旗城管执法人员刘某、尹某某等人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汽车站东门口处巡查时,发现被告人白某某卖红薯的摊点违规占道经营,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与被告人白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白某某用火钩、炭将城管执法人员刘某、尹某某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刘某、尹某某各类经济损失二千元。刘某、尹某某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不提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2月7日12时40分向杭锦后旗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报案称:我和尹某某、曹某某三人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汽车站东门执法的过程中,被白某某用炭和火钩子将我胳膊和脸部殴打,将尹某某右侧脸部用炭打伤。2、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于2015年2月7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民警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城建执法局将白某某传唤回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立案侦查。4、刘某、尹某某、曹某某自述材料证实:刘某、尹某某、曹某某于2015年2月7日报案称在巡查过程中,有名妇女占道经营,并且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及用炭块、火钩等打执法人员。5、扣押清单证实:对作案工具火钩的扣押情况。6、杭锦后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部外伤。7、工作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尹某某、曹某某系杭锦后旗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局执法人员。8、调查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刘某各类经济损失二千元,并对白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白某某从轻处理,对本案不提附带民事诉讼。9、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我、刘某、尹某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汽车站东门进行街面巡逻,发现白某某卖红薯的摊点违规占道经营,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劝她走,并继续进行街面巡逻,过了十五分钟左右,我们发现白某某的摊点还在违规占道经营。尹某某就和白某某说,你走吧,这里不允许你摆摊设点。随后刘某就下车录像,然后白某某就辱骂尹某某,在辱骂的过程中,白某某随手捡起一块直径为5厘米的炭块扔向尹某某,砸到了尹某某的右脸部,尹某某脸上当时就留下血,因为刘某在尹某某的旁边,炭块也砸到了刘某的脸上,把刘某的脸部砸下一个红印子,随后白某某还在辱骂我们执法人员,又拿起火钩子把刘某的右胳膊上面抽了一火钩,然后我们就把白某某卖红薯的车扣回了我们执法局内,我们通知白某某回到了执法局内,随后刘某就报警了。10、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上午10时40分许,我和尹某某、曹某某在例行巡查中,发现汽车站东门的路上有一个卖红薯的三轮车,我们就让她去指定地方卖红薯,结果白某某就骂我们,我们三个人就对她的拒不接受我们管理的这种行为,对她的三轮车进行扣留,在扣留的过程中,白某某从三轮车上拿起一个火钩,当时我正在用执法记录仪对她的违法行为进行录像,她用火钩把我的右胳膊打了一下,当时就有群众把白某某拉开了,在拉的过程中,她又从三轮车上抓起了生炭,砸在了尹某某右侧的脸上,当时我就看到尹某某的脸上出血了,接着她多次用炭扔向我们,并把我的脸部又打了一下,因为当时的围观群众比较多,造成了道路阻塞,我和尹某某、曹某某把她的三轮车和人扣留回了单位,并报了警。1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10时许,我和同事刘某、曹某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中山南路管理市场时,走到陕坝汽车站东门时,白某某摆摊卖红薯,我们执法的过程中,白某某先是骂我们,随后就拿起一块拳头大的生炭扔开了,打住了我的右脸,当时我的右脸就被打烂流出了血,炭从我的脸上打过来后又打到了刘某的脸上,把刘某的右脸打下了一个红印子,后来白某某又拿起了火钩把刘某的右胳膊打了一下,然后我过去把她拦住,把火钩抢下,在抢的过程中,白某某又把我的左手背抠烂,然后刘某就把她的三轮车扣回单位,和我们一起回了单位,随后就报了警。1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5年2月7日10时许,我在汽车站东门口卖红薯,这时城建的执法人员开着警车过来了,我看见就将三轮车往路边推,随后执法人员不让我在路边卖,让我走。我推着三轮车走的时候骂执法人员,执法人员过来问我为什么骂人,然后我和执法人员相互争吵起来,在吵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将我三轮车上的秤和秤盘扔在地上踩烂,我从三轮车上拿起一个火钩准备打执法人员,这时另一个执法人员从我身后抱住我,我没有打住人,我又从三轮车上拿起一块拳头大小的炭块朝执法人员扔过去,有没有打住人我没有看见,随后执法人员将我摔倒在地,另一名执法人员将我抱上警车,我在警车上躺着,执法人员还在下面骂我,我下车后又坐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民警过来将我带回派出所里,民警是从执法局带我回所的。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及对作案工具火钩的辨认情况。14、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尹某某的受伤情况。15、光盘证实: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讯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郝睿鸿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