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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管字第23号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伟,董事长。被告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平志,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本案标的超过2000万元,贵院无管辖权。二、本案所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9月12日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签订《海绵钛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中协议双方选择了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现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涉案诉讼标的额为1956.720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四川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四川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故被告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其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