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家住河南省镇平县张林乡楚营村贾营*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X玲、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X玲、李X、被告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蛟、秦豪、辩护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X玲、李X以与被告人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早上,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R995**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萍乡市区沿320国道往湖南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至安源区青山镇大城村三叉路口路段时,贾某某驾驶货车为避让左侧路口驶出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而向右侧靠行,在采取避让措施时对前方路面车辆动态注意不够,未及时发现货车前方右侧由被害人李运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导致货车与李运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将撞倒在地的电动车朝前推行数米,造成李运X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萍乡市交警支队安源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运X不负事故责任。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早上,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R995**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萍乡市区沿320国道往湖南方向行驶,6时20分行至安源区青山镇大城村三叉路口路段,货车避让左侧路口驶出一辆二轮摩托车向右侧靠行时,与前方右侧由被害人李运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推行,造成李运X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萍乡市交警支队安源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在阴雨天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通过三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在采取避让措施时对公路前方路面车辆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早上6时许,她和贾某某驾驶豫R995**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走,大约是6时20分许,行驶到青山镇大城路段时,货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了碰撞。事发时车上有三个人,货车由贾某某驾驶。3、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贾某某驾驶车辆从萍乡往湘东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至大城路段时,车辆行驶在左侧靠近双黄线的车道,突然一个女的驾驶电动车从我们左边往右横穿马路,我们鸣笛无效后就往右侧打方向盘并且减速,然后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4、证人周XX证言,证实4月4日早上6时许,他在大城三叉路口路边农贸市场买肉,看见一辆大货车与另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还推行了二、三米远。5、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公公李运X于2015年4月4日早晨6时骑电动车从家出发,去青山大城市场买菜。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阴雨天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通过三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在采取避让措施时对公路前方路面车辆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豫R995**(牵引车)及豫RK7**挂的车况不正常。8、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证实李运X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9、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4日早上,他驾驶豫R995**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萍乡往长沙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至320国道1074公桩时,一辆电动车从南往北横过马路,他就往右边减速打方向,车辆前方保险杠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先拨打120,然后再拨打110报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在现场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配合办案人员调取证据。审理中,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贾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122警情信息、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宽处罚。河南省镇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无前科、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婉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