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丁某甲,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汤宪花,安徽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丁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宪花、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含山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证号为“皖巢含山结字第010901493号”,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丁某乙。目前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计70000元,无共同债务。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在婚后发现被告为琐事经常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实行殴打,造成原告精神、身体多处受到伤害,致使原告生活在水生火热之中,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要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学习。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产生。现丁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建立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同时双方还生育一子,更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家庭生活需要相互包容,只要双方今后能多从对方和家庭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遇事加强沟通交流,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的婚生子年纪尚小,完整的家庭环境对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需要原、被告的共同抚养照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件: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