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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骆守利与沭阳县晴晴电脑绣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守利,沭阳县晴晴电脑绣花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骆守利,居民。被告沭阳县晴晴电脑绣花厂,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南路(超奇特玩具厂*楼)。负责人孙海全,该厂厂长。原告骆守利诉被告沭阳县晴晴电脑绣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晴晴电脑绣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电脑绣花业务。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加工业务,截止2013年7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5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5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电脑绣花业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用5596元,由被告在原告所出具的销货清单上进行核价确认。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电脑绣花业务,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加工业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加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晴晴电脑绣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晴晴电脑绣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骆守利加工费55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  超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