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闫晓华诉卢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华,芦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1号原告闫晓华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占强委托代理人丁冬生,男,1949年3月1日出生,住崇礼县西湾子镇东大街***号。系被告亲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欣盛家园南苑*号。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晓华诉被告芦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GRK0**号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礼县西湾子镇小东梁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冀GRK1**号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相关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礼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三肋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损伤;4、右髋部外伤;5、右大腿软组织损伤;6、右小腿软组织裂伤。此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崇公交认字(2014)第B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39.60元,被告芦占强赔偿412.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占强辩称:一、被告在2014年4月6日以5500元价格从刘普正处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冀GRK1**号,发动机号92025203,大架号10491002401。原车辆所有人刘普正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有效期并予以报案立案。被告是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交强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承担30%赔偿。二、被告驾驶的冀GRK1**号三轮摩托车损坏由崇礼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同意指定崇礼县恒通钣金喷漆修理站修理费用3800元,应予合理确定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被告应承担30%,原告承担70%。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应承担70%,被告承担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由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冀GRK1**号车交强险已赔付被告芦占强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被告芦占强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诉讼费与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GRK0**号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礼县西湾子镇小东梁村路段时,与其相对方向被告芦占强驾驶的冀GRK1**号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告芦占强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此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4)第B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芦占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三肋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损伤;4、右髋部外伤;5、右大腿软组织损伤;6、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原告付6884.60元医疗费。原告伤势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疗终结期2个月;2、护理期15日;3、营养期30日。原告付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700元。又查,原告闫晓华系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185.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在家中疗养并请假至2014年7月7日,请假期间原告公司扣除其误工期间工资4360元。再查,被告驾驶的冀GRK1**号正三轮摩托车原车主刘普正已于2014年4月6日将该车辆卖给被告芦占强。冀GRK1**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芦占强已领取冀GRK1**号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4)第B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崇礼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3、冀GRK1**号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冀GRK1**号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赔偿收据。4、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证明及2015年2月-4月工资表。5、刘普正与被告芦占强于2014年4月6日签定的《售车协议》。6、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案交通事故受伤,本院对其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芦占强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意见。被告芦占强答辩时也认可该责任划分,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70%、被告芦占强承担30%。原告主张医疗费6884.60元,本院结合诊断证明、票据等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6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及原告工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00元及鉴定检查费500元,合计1700元本院结合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00元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5元因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驾驶的冀GRK0**号因事故受损的车辆修理费3375元,本院结合票据予以认定,因被告芦占强领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是赔偿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相对方车辆,故2000元理赔款被告芦占强应退还原告。超出交强险1375元原告、被告芦占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962.50元,被告芦占强赔偿412.5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39.60元。被告芦占强退还原告2000元交强险财产赔款,赔偿原告损失412.50元,共给付原告2412.50元。原告自身承担损失96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583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芦占强返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412.50元,共计24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承担179元,由被告芦占强承担7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刚审 判 员 刘德华人民陪审员 武淑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洁茹附:判决书所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