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健琪与北京龙唐盛世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琪,北京龙唐盛世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琪,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唐盛世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郑王坟万柳村桥南97号8号楼3418室。法定代表人迟浩波,经理。上诉人李健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唐盛世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6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李健琪起诉至法院称:2009年1月1日,我与文化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田府村(蓝玥度假村旁)出租给文化公司作为经营使用,约定年租金为40000元,租期为7年,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文化公司仍租用我方土地,但未支付我方租金。我方多次向文化公司催要租金,文化公司均不予理睬。在文化公司租赁期间,约定文化公司负责果树原状,现因文化公司照顾不周,已导致90棵长达13年的杏树死亡,每棵树直径平均在15公分左右,市值每棵约800元。综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文化公司支付我方2015年租金40000元,并赔偿我方果树损失72000元。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没有向李健琪支付2015年的租金。关于李健琪主张的果树损失,我公司认为应该由双方共同清点死亡棵树,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方负责保持果树现状,但是果树一直处于生长状态,不可能保持现状,因此果树死亡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租方负有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及付款期限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李健琪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向承租人即文化公司提供租赁土地的义务,文化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及付款方式支付租金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向李健琪支付2015年的租金,文化公司至今未支付2015年租金的行为不妥,故对李健琪要求文化公司支付2015年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健琪主张的果树死亡的损失,虽然果树并非租赁合同的标的,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果树产出的果实归文化公司所有,文化公司应负责保持果树现状,根据上述约定文化公司对果树负有妥善保管和照料义务,经现场勘验有90棵杏树在文化公司租赁期间死亡,文化公司未尽到合理的保管和照料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果树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化公司认为保管及照料不善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对法院的询价结果并无异议,因此果树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询价结果予以核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如下:一、文化公司给付李健琪二○一五年度租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文化公司赔偿李健琪果树死亡的损失二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李健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健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李健琪认为文化公司应对死亡树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文化公司承担。文化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李健琪与张×1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张×1将田府村(蓝玥度假村旁)24亩土地租赁给李健琪,租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28日,李健琪(甲方)与文化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李健琪将田府村(蓝玥度假村旁)土地租赁给文化公司,合同第一条地亩数和租价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土地约贰拾肆亩(详见附表),租价为全部土地肆万元/年,租期七年,共计贰拾捌万元整。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时间为乙方于每年一月一日前向甲方支付现金,付款方式为年付(即每年付款肆万元整)。第三条约定了租用期限:租用期为2009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第四条具体事宜第1款第1项约定:现土地内有壹拾壹间房产(见附表1-2含平面图及照片),壹仟两百棵果树,(其中死亡陆拾棵,其余乙方负责保持果树现状)(详见附表)(以下简称原地上物),乙方不得对原地上物进行拆迁以及砍伐(允许挪移)。第2项约定:土地租用期间,甲方不再享受地上物带来的经济利益,其产出物及所有经济利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第9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附表、附件及照片等附加材料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对甲方只承担按时支付租金,保留原地上物的责任。合同后附有土地分布图、大院明细分布图、财产清单及租赁土地附图。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李健琪将涉案土地交付给文化公司使用,文化公司每年按期向李健琪交纳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租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对死亡杏树进行了清点,双方最终均确认死亡杏树90棵(不包含签订土地出租合同时已经死亡的60棵)。经法院向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咨询,涉案杏树的市值为每棵500元至600元,双方对上述询价结果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协议书、土地出租合同、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健琪与文化公司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文化公司负责保持果树现状,文化公司不得砍伐果树及果树的产出物归文化公司所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在享有果树产出物相关权益的同时,亦对果树负有保管和维护义务。根据法院的现场勘验情况,有90棵杏树在文化公司租赁期间死亡,由此可见,文化公司对此并未尽到合理的保管和维护义务,故文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果树的自然生长周期及规律,原审法院认定文化公司对于90棵杏树死亡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健琪主张文化公司对于死亡果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李健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李健琪负担519元(已交纳),由北京龙唐盛世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李健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立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