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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与被告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谌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沿江路。委托代理人:朱志琴,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桥北路。被告:赵某,女,1963年2月3日,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中山路。原告谌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徐某、赵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莲、刘永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琴、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徐某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的嫂子赵某主动提出做担保,为了使原告相信,还将其房产证押在原告处,约定二个月内一定连本带息还款;借款后,到2014年11月底,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追款,被告都以没钱还在筹钱为由予以拒付,问担保人也说没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1、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72000元;2、要求被告赵某在担保责任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经还了21万元,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被告赵某未向本庭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担保人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利息以及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的事实。(二)、提供借条及还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借款是66万元,该案起诉的40万元是其中的一笔,被告实际还款21万元,不作为追问款项的依据,是计算利息的依据。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没有异议。(二)、借款66万是事实,还款21万也是事实,其中的40万元也是事实。被告徐某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赵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经过被告徐某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2%并由被告赵某进行担保的事实依据。(二)、经过被告徐某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6万元、已还21万元且本案中的40万元是包含在66万元之内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徐某说做生意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借了66万元给被告徐某,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某为徐某的借款中的4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徐某于是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即月息2分);被告赵某在该借条的落款处签名为“担保人:赵某”,而且该借条上有“房权证号为0008313-**号”、“赵某愿意用房屋做担保”的字样,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都以没钱在筹钱为由拒付,问被告赵某也说没钱。2015年6月1日,原告遂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衍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72000元,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72000元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另:被告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还款8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40000元,2015年1月12日还款80000元,合计21万元,上述还款在被告出具的66万元借款的借条上有明确的记载;且被告徐衍明在还款21万元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明有还款金额、时间以及剩余借款本金为45万元的便条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徐衍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赵某为被告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被告徐某未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时,被告赵某理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虽然被告赵某在借条上声明用房屋做担保(实为抵押),但该抵押并未到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公示),该抵押无效,故被告赵某仍然应该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被告徐某称其已还款21万元、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徐某的借款总金额为66万元,本案涉及的40万元后来从该借款中剥离了,而且被告徐某所还的21万元是在66万元的借条上面有明确的记载,并未明确是还何笔款项,在被告徐某归还21万元的借款后其仍欠原告45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的该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2000元,合计472000元给原告谌某,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时止。二、由被告赵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由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