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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樊选荣与被告王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选荣,王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3763号原告樊选荣,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冯景河,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新,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樊选荣与被告王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新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选荣诉称,被告由于工程上缺钱,曾多次找我借钱。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发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民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选荣现金大桥备用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市江津区滨州中路2号桥梁劳务协议、江津区滨州中路2号桥梁施工劳务结算清单,拟证明借款用途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举示华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金桥农贸超市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支付能力。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款项,原告支付了出借款项,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应视为借款期内为无息借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选荣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王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选荣逾期利息(以10000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樊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王民新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樊选荣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0元支付原告樊选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莲代理审判员  曹磊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