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法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苟德顺申请执行李洪琴、高洪波、刘忠全、赵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德顺,李洪琴,高洪波,刘忠全,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恒法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苟德顺,男。被执行人李洪琴,女。被执行人高洪波,女。被执行人刘忠全,男。被执行人赵勇,男。本院在执行苟德顺申请执行李洪琴、高洪波、刘忠全、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洪琴、高洪波、刘忠全、赵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建国审判员 张立军审判员 李秀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大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