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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付有与尹红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有,尹红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有,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孙景芝(系付有妻子),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红娟,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孙成宾(系尹红娟丈夫),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付有因与被上诉人尹红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3日8时许,付有驾驶黑LGQ5**号轿车沿宾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宾县殡仪馆东150米处掉头行驶,与孙成宾驾驶的尹红娟所有的黑L69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宾负事故次要责任,付有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过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两车的修理费在强险范围内全额支付,超出保险的费用由付有承担。宾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黑L69D**轿车进行价格鉴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宾价鉴事字(2015)00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此次事故损失为16883元。尹红娟为维修车辆花费15100元。另认定,双方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互赔2000元交强险。后付有未履行调解协议,现尹红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付有赔偿尹红娟车辆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由付有承担。付有一审未到庭,无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尹红娟车辆损坏系因付有违规驾驶车辆所致,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虽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付有未履行,说明其已反悔,故本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处理。尹红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付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对于尹红娟诉请的有关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因有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且尹红娟为此维修车辆实际支出为15100元,有维修票据及维修车辆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停车费的问题。因尹红娟提供了30元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至2项合计15130元。综上所述,尹红娟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9191元{(15130元-2000元)×70%},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付有赔偿尹红娟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合计9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80元,由尹红娟负担114元,付有负担266元,与上款同时给付。付有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尹红娟的车辆损失,采信无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付有对一审法院将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作为尹红娟的损失有异议: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2、该鉴定结论是在未通知付有,付有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3、该鉴定结论是宾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违法冒用付有的签名,且始终未将鉴定结论交给付有。4、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存在鉴定结论中所列的需要维修的价值3000元的护板。事故发生后,付有与尹红娟一同到尹红娟指定的4S店区维修车辆,修车费用共计12000元,付有认可此费用。但尹红娟在哈尔滨市把车修好后回到宾县又花费3000元去更换护板,付有对此不认可,在4S店已经将车修好回到宾县,再次修车支付的修车费,判决付有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维护付有的合法权益。尹红娟辩称:鉴定是4S店和物价局所作,在4S店时付有和他妻子都在场,当时同意赔偿,尹红娟就没有对脚踏板进行维修,后因付有不同意赔偿,尹红娟才又重新修理的脚踏板。因4S店维修脚踏板贵,所以才在宾县维修的脚踏板。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认定: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3日8时许,双方于当天下午在哈尔滨运通俊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双方所称的4S店,以下简称4S店)修理尹红娟的受损车辆,4S店出具的估算单显示修理车辆估价为16883.63元,其中包含侧护踏板(精钢款)/*08L33-TC4-900的维修材料费用估价为3200元及右装饰件/*75490-TOA-003的维修材料费344.52元(两项共计3544.25元),后4S店出具的2015年1月27日的维修结算显示,上述侧护踏板及右装饰件没有在4S店维修。尹红娟在一审中出具了宾县宾州李洋汽车配件商店的发票及商品明细表,证明其于2015年2月7日购买了侧护踏板(精钢款)/*08L33-TC4-900和右装饰件/*75490-TOA-003合计花费3000元(其中右装饰件200元、侧护踏板2800元)。二审中尹红娟称,其另行修理侧护踏板的原因是付有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关于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纳的问题。该《鉴定书》系由宾县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且鉴定结果与尹红娟车辆在4S店修理的估算价格相符,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到4S店进行定损估价,故付有对该估算价格应当明知,且付有在庭审中亦认可对尹红娟车辆在4S修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因此《鉴定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关于付有对尹红娟购买侧护踏板和右装饰件花费的3000元是否应当承担赔7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侧护踏板和右装饰件系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付有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侧胡踏板和右装饰件系尹红娟自行维修,但其主张的侧护踏板和右装饰件的维修费用3000元小于上述《鉴定书》的鉴定价格3544.52元,尹红娟的主张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交警大队处理本此事故调解过程付有承诺“两车的修理费在强险范围内全额支付,超出保险的费用由付有承担”,但是在尹红娟提起诉讼请求付有赔付其15100元后,付有对其承诺反悔,只同意在4S店修车的数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情况下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判令付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付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