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本市思明区的中国工商银行梧村支行网点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彭某遗留在ATM机内的一张卡号为62×××88银行卡,遂分两次取走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被害人归还上述钱款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领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已偿还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晓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