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阳某某、廖某某诉阳某甲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廖某某,阳某甲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阳某某,男,1951年6月3日出生。原告廖某某,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系原告妻子)被告阳某甲,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阳某某、廖某某诉被告阳某甲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驿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某某,原告廖某某,被告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出生于1985年10月18日,刚出生就被其生父母抛弃在两原告院落门口,被原告父亲阳某乙、原告母亲魏某某捡抱回家,取名阳某甲,因原告父母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两原告承担,所以被告的全部抚育费由两原告支付,被告事实上是两原告抚养,两原告父母去世后,被告正式被两原告抚养,在派出所落户时登记为原告廖某某养女。被告生父遭车祸身亡,2011年被告生母丧子,被告回到生母家,经常与生母居住,两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维持收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收养关系无效;二、要求被告给予两原告经济补偿3万元整。被告阳某甲辩称:两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但因被告刚刚成家,经济困难,无法给予两原告经济补偿。原告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阳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阳某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廖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廖某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两原告养女。证据6、隆回县司门前镇兴隆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收养了被告。证据7、隆回县司门前镇兴隆居委会一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收养了被告。证据8、隆回县司门前黄花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生母阳某丙,因当时经济困难,将被告送走,两原告收养了被告。证据9、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物鉴字第Z20150607x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排除阳某某是被告的生物学父亲。证据10、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物鉴字第Z20150607x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排除廖某某是被告的生物学母亲。证据11、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物鉴字第Z2015060x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支持阳某丙是被告的生物学母亲。证据12、阳少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阳少波基本情况。证据13、隆回县司门前镇兴隆居委会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阳少波系两原告亲生儿子。证据14、原告阳某某退休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阳某某曾是一名国家公办教师。证据15,原告廖某某退休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廖某某曾是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原告廖某某对原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均无异议。被告阳某甲对原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均无异议。原告廖某某没有向本院举证。被告阳某甲没有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因系有关机构出示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阳某甲刚出生时被放在隆回县司门前镇兴隆村一组阳家院大门口,被原告阳某某母亲魏某某捡抱回家,取名阳某甲,由原告阳某某、原告廖某某(两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抚养至16岁。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两原告没有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收养被告的登记手续,2003年在隆回县羊古坳乡派出所落户时登记为原告廖某某养女。被告生父江某某在1989年遭车祸身亡,之后,被告生母阳某丙(住隆回县司门前镇黄花村3组)改嫁给肖某某,并生一儿子取名肖某甲,2011年肖某甲在安徽打工时触电不幸身亡,阳某丙于2014年找到被告,被告回到生母家,经常与生母居住,由此,两原告与被告关系开始恶化。于是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收养关系无效。两原告向本院陈述:考虑到被告刚成家,不要求被告给予两原告经济补偿。2015年6月15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阳某某委托,于2015年6月25日做出(2015)法物鉴字第Z20150607xx号司法鉴定书:四、鉴定结果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阳某某是阳某甲的生物学父亲;2015年6月15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廖某某委托,于2015年6月25日做出(2015)法物鉴字第Z20150607xx号司法鉴定书:四、鉴定结果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廖某某是阳某甲的生物学母亲;2015年6月15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受阳某丙委托,于2015年6月25日做出(2015)法物鉴字第Z20150607xx号司法鉴定书:四、鉴定结果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属和外源干扰的前下,支持阳某丙是阳某甲的生物学母亲。另查明,原告阳某某是隆回县羊古坳乡中学退休教师;原告廖某某是隆回县羊古坳乡政府退休干部;两原告于1980年6月1日出生育一男孩取名阳少波,该小孩现在隆回县羊古坳乡中学教书;被告已长大成人并嫁人,现在家带小孩。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廖某某虽事实上收养了被告,并在隆回县羊古坳乡派出所落户时将被告登记为原告廖某某养女,但两原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已生育一男孩的前提下,不符合收养其他小孩的法定条件,且两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没有与被告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故两原告与被告收养关系无效。对于两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向本院陈述:考虑到被告刚成家,不要求被告给予两原告经济补偿,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两原告阳某某、廖某某与被告阳某甲收养关系无效;二、驳回两原告阳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阳某某、原告廖某某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驿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