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裴海云与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海云,李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866号申请执行人裴海云,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崇岗镇崇岗村二队。被执行人李海军,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崇岗镇下庙村十队。申请执行人裴海云与被执行人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2000元,诉讼费175元,合计221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20000元,未执行标的2175元及执行费233元。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及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