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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仲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石力嘉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宾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反请求被申请人)石力嘉,反请求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仲字第9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石力嘉,男,汉族,1975年2月3日生,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朱勇,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巴彦淖尔市宾馆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侯伟,巴彦淖尔市宾馆有限公司法务职员。申请人石力嘉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宾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石力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侯伟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乌海仲裁委作出的(2014)乌仲裁字第39号裁决,本案仲裁委员选任程序违法,致使案件的裁决有失公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仲裁员选任程序违法。本案中,申请人没有选任也没有委托选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剥夺了申请人选任仲裁员的法定权利,且在未经申请人委托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确定仲裁员独任仲裁本案。本案裁决书中出现这样的内容:“本案经合议后认为……”,但事实上本案是由一人独任仲裁的。二、仲裁员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证明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该律师函正是由被申请人的法律顾问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申请人发出的。而本案独任仲裁员是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这证明本案独任仲裁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应当主动回避,但却没有回避,这样的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无法保障。三、仲裁结果有失公正。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提供了《娱乐楼租赁经营合同》、《月销售收入证明》,会所工作人员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多次强行停水停电给申请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而本裁决却以证据不充分为由裁决被申请人分文不予赔偿,反而由申请人限期支付租金,承担水、电、暖等费用。英皇娱乐会所经由申请人与合伙人共投入1000多万元进行装修改造,正式经营仅一年半,被申请人恶意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宾馆有限公司辩称,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乌仲裁字第39号裁决书程序合法。1、仲裁员选择没有程序违法,仲裁委告知给申请人,并且通过申请人同意后选择的仲裁员。2、本案中不存在法定的回避事实,因为仲裁员由双方同意后选择的,并不存在应回避或不回避的事实。3、申请人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缴纳房租,水电费用等,但是在本案中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多次告知,催缴,申请人依旧不缴纳租金和水电暖费用,所以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违约。本院认为,申请人石力嘉认为乌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在仲裁本案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经听证及调查核实,本案仲裁员胡蔚豪系巴彦淖尔市大法扬律师事务所主任,且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是本案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务,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受巴彦淖尔市宾馆有限公司委托向英皇娱乐会所发出律师函,巴彦淖尔市大法扬律师事务所与本案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宾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巴彦淖尔市大法扬律师事务所主任胡蔚豪作为仲裁案件的独任仲裁员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足以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仲裁庭的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实体裁决,属于法定被撤销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乌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