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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道法与被告罗先平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法,罗先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陈道法,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罗先平,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陈道法与被告罗先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法及被告罗先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法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其借现金21140元去倒卖黄豆,后二人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合伙倒卖黄豆,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黄豆款,被告在被逼之下于2014年3月15日立下欠条,欠款合计4527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27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先平辩称,其欠原告21140元属实,并愿意按照月0.5%计算利息,另外的24130元是“外欠”的,尚未收回来,若收回来了就支付给原告,收不回来就支付给原告一半款项,且不愿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一起做贩卖黄豆的生意,并约定原告负责照管车辆和货物,以及管理账务,资金由原告一人投资,被告负责联系购货及销售业务,2014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道法黄豆款(21140元)贰万壹仟壹佰元正,2013.12.14号,罗先平;外欠黄豆款(24130元)贰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正,2014年3月15日,罗先平,以前条子作废。诉讼中,双方均提供不出合伙账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前账已结清,外欠账被告均已收回,并提供了倪国华、夏平康和童国华证明,分别证明原欠黄豆款7000元、2400元和15000元均已付罗先平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不予认可,并陈述欠21140元属实,愿意还款并支付利息,另当庭陈述外欠24130元收回后也给原告,并愿按0.5%计息,外欠24130元中有姓张的欠7000元其无论收回与否均愿意付原告此款,另还有姓黄的欠25包黄豆款9150元因人跑了现收不回,如果收不回愿付一半4575元给原告,但双方散伙是2014年腊月,2013年的账已算清,2014年的账没算,但被告未能提供双方2014年度尚在合伙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270元中的21140元被告认可并愿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外欠”24130元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自己在庭审中认可外欠的24130元中,除姓黄的外欠9150元能收回与否,愿付一半给原告,其余外欠能收回与否均愿意付款。原告提供倪国华、夏平康、童国华证明,证明外欠均由被告收回,诉讼中被告仅称有外欠款未收回,但具体外欠人员拒绝提供。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0695元(21140元+24130元-4575元)。被告辩称双方2014年的合伙帐未结算,但未能提供双方在其打条后2014年合伙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道法欠款40695元,并从2015年3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罗先平负担900元,原告陈道法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军审 判 员  高控人民陪审员  张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