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周宗顺与樊建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周宗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安(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起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建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负责人邓秋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苍松(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宗顺与被告樊建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安、被告樊建国、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顺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樊建国驾驶鄂S×××××(挂鄂S×××××)货车在随县尚市镇星雨村二组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宗顺无责任。因鄂S×××××(挂鄂S×××××)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20350.72元。原告周宗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樊建国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樊建国具有合法驾驶资质,鄂S×××××(挂鄂S×××××)货车属其所有,另购买一份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樊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情况。证据三:原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75天,花医疗费109467.90元。证据四:原告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650元,另确定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90天。证据五:证人刘某、姚某、张某证言3份、尚市镇星雨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之子周言伟工资单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周言伟月工资6370.72元计算。证据六: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9份、加油票据17份、陈加国出具车费白条600元,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4315.72元。被告樊建国辩称:鄂S×××××(挂鄂S×××××)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22000元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樊建国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证据一:周言伟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儿子收到被告支付赔偿款22000元。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有些诉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此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樊建国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6000元专家收费及100元拐杖费用不属正规发票,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时需要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在不能出具正规发票情况下,至少需要主治医生及当班护士的证明,原告未举证出具白条的郑洪为何人,难以证实6000元费用开支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医嘱需要配备拐杖代步,虽没有正规票据,但已实际支出并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按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无事实根据,护理时间过长,由其子护理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作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默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伤残的,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原告属农业户口,庭审中举证其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并不能证明其一年中时间全部从事该工作,每月500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其子周言伟月工资6370.72元计算护理费,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子2014年9月发放工资数额及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其子进行了护理及该工资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及加油票据,仅有600元白条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所开支的交通费,应属自己本人治疗往返而产生的费用,陈家国出具600元交通费,系白条,不属正规交通票据,本院现依据尚市镇至随州就医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情况,酌定为1800元。另外,被告对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周宗顺九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且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周宗顺请求额过高,本院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酌定为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周宗顺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0346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75天×50元/天);3、误工费15079.15元(26209元/年÷365天×210天);4、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20年×20%);6、鉴定费1650元;7、交通费18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计180226.91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樊建国驾驶鄂S×××××(挂鄂S×××××)货车沿厉万公路从随县万和镇往尚市镇方向行驶,5时许,当行至尚市镇星雨村二组路段时,与路旁步行的原告周宗顺发生相撞,造成周宗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樊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宗顺无责任。原告周宗顺受伤后,分别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县尚市镇医院住院治疗69天、6天,计75天,花医疗费103467.90元。2015年4月22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宗顺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210日,一人护理90日。另查明,鄂S×××××(挂鄂S×××××)货车属被告樊建国所有,其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A1机动车驾驶执照。2014年8月20日,被告樊建国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周宗顺系随县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建国已向原告周宗顺支付赔偿款2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樊建国驾驶鄂S×××××(挂鄂S×××××)货车与原告周宗顺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樊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宗顺无责任的事故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定案分责的依据。被告樊建国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计71359.01元;原告下余医疗费97217.90元,由被告樊建国赔偿。又由于被告樊建国为该车购买了一份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樊建国应赔偿的97217.90元可由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公司在3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周宗顺所花鉴定费1650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樊建国承担。综上,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宗顺赔偿款计178576.91元。被告樊建国赔偿1650元,其已支付的22000元赔偿款多余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周宗顺赔偿款178576.91元。二、被告樊建国支付原告周宗顺赔偿款1650元(被告樊建国已垫付的22000元赔偿款待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周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周宗顺负担1500元,被告樊建国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黎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黄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