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清泉、吴旭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6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EQQ5**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某某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依法对张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样品检验,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每百毫升血液含137.67毫克酒精(137.6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查获经过,蒙EQQ5**号车辆信息及照片,张某某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