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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4月12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因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同年7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8月28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看守所。辩护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平刑初字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明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薛某(已判刑)来到之前欲承包未果的信阳工业城中环延长线伯皇手机产业园施工现场威胁工人,阻止施工,工人停工后三人离去。几分钟后,王某甲又随王某乙、薛某驾车返回该施工现场,见工人恢复施工,三人各自从车里拿出自制长斧头冲向工地,该工地承包人杨建见状欲驾车离去,三人持斧头冲过去将杨建驾驶的路虎牌轿车引擎盖和挡风玻璃砸坏。随后三人持斧头与在场工人发生厮打,造成王某甲、王某乙等多人受伤。经鉴定,杨建驾驶的路虎牌轿车受损价值21900元,王某甲、王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在审理期间,王某甲与杨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杨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建的陈述,同案犯王某乙、薛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杨某甲、沈某、张某、陶某、吕某、刘某、李某、赵某、袁某、彭某、杨某乙、虞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1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己也被对方打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万汶审判员  徐永琴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