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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曾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孟某某书面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同年农历10月以彩礼人民币2200元订婚,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1年3月4日在镇原县原湫池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1年农历10月9日生女孩孟某甲,现已出嫁,1996年9月23日生男孩孟某乙,现高中毕业,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8年5月,双方曾在镇原县县城经营蒸馍店。2009年至2011年被告在天津打工。2014年8月,原告在县城南区开办“家乡油饼店”。2014年11月,因政府征收拆迁,分配给原、被告家庭两套家属楼,原告负责装修,原告现在居住大套家属楼,被告居住小套家属楼,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家庭有四口人,原、被告及孩子孟某乙,被告母亲。原告起诉时,双方与被告的母亲及孩子一起生活,2015年农历5月4日被告的母亲去世。家庭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镇原县县城秦园子安置小区两套安置楼房,原告使用4号楼二单元102室及室内家具,被告使用2号楼一单元501室及室内家具;旧宅1处,窑洞4孔(正面3孔,侧面1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构成、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孩子的事实;2、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及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及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家庭财产现状;4、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夫妻关系尚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虽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恪尽家庭责任及夫妻义务,仍有和好生活的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延承审 判 员  张满龙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辉相关法律规定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