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钢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南京钢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四厅B区106-109室。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洲,南京钢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同波,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南京钢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钢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34097.10元、利息132000元,此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给付150万元,余款1766097.10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一)项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货款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就本次纠纷无其他纠葛。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南京无车辆、无房产。多个银行账户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本院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414000元,并冻结其银行账户。另查明,冻结的被执行人工程款,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决算,暂不宜执行。执行中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第一期还款100万元。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因冻结的被执行人工程款尚未竣工、验收、决算,暂不宜执行。还款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5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濮正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