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茶叶实验场与被上诉人南京鼎洪铸造有限公司、诸兴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茶叶实验场,南京鼎洪铸造有限公司,诸兴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茶叶实验场(原名溧水县茶叶实验场),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法定代表人曹成清,南京市溧水区茶叶实验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鼎洪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高塘小茅园村88号。法定代表人孙章建,南京鼎洪铸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兴忠,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茶叶实验场(以下简称溧水茶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鼎洪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洪公司)、被上诉人诸兴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溧水茶场的委托代理人徐月萍、被上诉人鼎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富、被上诉人诸兴忠的委托代理人韦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诸兴忠原系溧水茶场的职工,溧水茶场为诸兴忠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2010年9月,诸兴忠到原溧水科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2月21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溧水科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鼎洪公司。2010年12月28日,诸兴忠在鼎洪公司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原溧水县中医院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10月17日医嘱建议诸兴忠休息1个月、1个月、1周。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于2011年9月8日、10月12日、11月22日、12月13日建议诸兴忠分别休息1个月。诸兴忠持有17703.16元医药费票据,除3477.07元,其余部分医药费已由鼎洪公司支付。该事实为宁溧劳人仲案(2014)87号仲裁裁决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0年12月28日,经原溧水县白马镇人民政府及原溧水县白马镇工会委员会批准,《溧水县茶叶实验场在职职工分流方案》获准执行。方案规定:以在职职工为分流对象,实行身份置换,职工身份置换后原职工身份变为社会自然人,其养老、医保、工伤、生育保险将与溧水茶场完全脱离关系;关于职工工龄的认定,以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工龄为准,所涉及工龄补偿资金分两年过渡,分别为2011年1月底付20%,3月底付40%,2012年3月底付40%。2010年12月26日,溧水茶场发出《关于解除诸兴忠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自2010年12月31日起解除诸兴忠与溧水茶场的劳动关系,同时,溧水茶场与诸兴忠的工伤保险关系结束。之后,诸兴忠按照方案规定分三次领取了溧水茶场发放的工龄补偿资金。2011年9月,鼎洪公司开始为诸兴忠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溧水茶场与鼎洪公司(当时的溧水科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将诸兴忠派遣至鼎洪公司工作,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4日,鼎洪公司及诸兴忠向溧水茶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溧水茶场为诸兴忠申报工伤,一切法定责任与溧水茶场无关,均由实际用人单位(溧水科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诸兴忠不得就本次工伤事故向溧水茶场提出任何要求。2011年11月30日,溧水茶场为诸兴忠申报工伤;2011年12月2日,原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1)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诸兴忠于2010年12月28日受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3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诸兴忠的致残等级为五级。后诸兴忠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溧水茶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鼎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23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诸兴忠与溧水茶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溧水茶场一次性支付诸兴忠工伤保险待遇100805.07元,鼎洪公司对溧水茶场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溧水茶场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溧水茶场与诸兴忠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2、由鼎洪公司承担诸兴忠在工作中受伤涉及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可以与其他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溧水茶场与鼎洪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溧水茶场、鼎洪公司均盖章确认。虽然溧水茶场不具备劳务派遣机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该劳务派遣协议无效,但该协议能够体现出溧水茶场指派诸兴忠到鼎洪公司工作的事实,且根据溧人社工认字(2011)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调查核实情况,诸兴忠与鼎洪公司是借用关系,溧水茶场并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综上分析,能够认定诸兴忠系溧水茶场指派到鼎洪公司工作,溧水茶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溧水茶场诉请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予支持。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溧水茶场作为用人单位为诸兴忠申报工伤,且溧水茶场在诸兴忠发生工伤时为诸兴忠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诸兴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溧水茶场按照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后支付给诸兴忠。诸兴忠在劳动仲裁中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诸兴忠要求溧水茶场及鼎洪公司承担,不予支持。诸兴忠被鉴定为致残程度五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经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溧水茶场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与诸兴忠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诸兴忠请求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与溧水茶场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因此,溧水茶场应当支付诸兴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85元、交通费825元、医药费3477.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伤残津贴8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68元,合计100805.07元。诸兴忠发生工伤时与鼎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鼎洪公司应当就以上工伤待遇与溧水茶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溧水茶场与诸兴忠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2、溧水茶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诸兴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85元、交通费825元、医药费3477.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伤残津贴8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68元,合计100805.07元。鼎洪公司就以上款项与溧水茶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溧水茶场负担。宣判后,溧水茶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褚兴忠与溧水茶场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仲裁时才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根据改制政策及相关规定,双方已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褚兴忠也分三次领取了买断工龄的全部费用,该行为完全可证实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况且鼎洪公司也已于2011年9月与褚兴忠明确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原审判决认定溧水茶场于2010年9月15日派遣褚兴忠到鼎洪公司上班错误。褚兴忠是因自己是家庭茶田种植的富余人员,自行到亲戚家的工厂去做工,溧水茶场本不知情。2011年11月4日,诸兴忠、鼎洪公司出具承诺书并请求申报工伤时,溧水茶场才知情。溧水茶场在鼎洪公司准备好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加盖了公章,该《劳务派遣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不是2010年9月15日。溧水茶场申请原审法院对该材料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忽视了该情况且也未在进行字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此与事实不符。3、褚兴忠2010年9月到鼎洪公司上班,鼎洪公司到2011年9月才为褚兴忠缴纳社会保险,从2011年1月到9月之间为社会保险空挡期,而诸兴忠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2011年1月开始,因此,该责任应由鼎洪公司承担。4、褚兴忠的伤残后果应当由鼎洪公司直接承担。鼎洪公司是褚兴忠的用人单位,褚兴忠的工伤是在为鼎洪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鼎洪公司应承担伤者的全部经济责任;况且褚兴忠和鼎洪公司均已向溧水茶场作出了承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原审判决溧水茶场承担责任、鼎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偏颇,也不符合溧水茶场与诸兴忠、鼎洪公司有关对责任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溧水茶场与褚兴忠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2、鼎洪公司直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鼎洪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诸兴忠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诸兴忠与溧水茶场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①诸兴忠的工伤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工伤职工提出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溧水茶场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与诸兴忠劳动关系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是诸兴忠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即2014年3月28日。②买断工龄费用,是对职工身份置换的补贴,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诸兴忠领取买断工龄费用并不能推定为是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可。2、原审判决认定诸兴忠的工伤属于借调期间发生有事实依据。因诸兴忠的工伤由溧水茶场申报,工伤认定书确定了诸兴忠借用期间发生工伤,溧水茶场没有异议,工伤认定书已生效并具有确定力。3、原审判决诸兴忠工伤待遇由溧水茶场承担,并由鼎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诸兴忠在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应由溧水茶场承担诸兴忠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诸兴忠是在鼎洪公司工作时受伤,鼎洪公司就诸兴忠工伤待遇与溧水茶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溧水茶场的上诉。溧水茶场、诸兴忠、鼎洪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溧水茶场派遣诸兴忠至鼎洪公司工作期限是2010年9月15日至12月31日,诸兴忠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溧水茶场、鼎洪公司均有负责及时救治、保障诸兴忠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及相关待遇的义务,溧水茶场应为诸兴忠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工认字(2011)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溧水茶场;职工姓名,诸兴忠;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借用人员在溧水科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炉前工工作,因浇注铁水后堵铁水时,眼部被飞溅的铁水烫伤。本院认为,结合《劳务派遣协议书》与溧人社工认字(2011)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在2011年11月30日溧水茶场为诸兴忠申报工伤时,溧水茶场认可2010年9月15日派遣诸兴忠到溧水科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即鼎洪公司)工作的事实,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借用人员诸兴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现溧水茶场在诉讼中否认派遣诸兴忠到鼎洪公司工作的事实,前后意思表示相悖,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工伤申报过程中承认派遣事实时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因此,应认定溧水茶场派遣诸兴忠到鼎洪公司工作的事实。在溧水茶场派遣诸兴忠到鼎洪公司工作过程中,2010年12月28日,诸兴忠受到的事故伤害,随即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6日,溧水茶场作出《关于解除诸兴忠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自2010年12月31日起解除诸兴忠与溧水茶场的劳动关系。该时点,诸兴忠尚在停工留薪期间,溧水茶场解除诸兴忠的劳动关系,违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2年10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诸兴忠的致残等级为五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3月28日,诸兴忠提出解除与溧水茶场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溧水茶场与诸兴忠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2011年11月4日,诸兴忠向溧水茶场出具承诺书,承诺“就本次工伤事故。以后诸兴忠本人不得向溧水茶场提出任何要求”。该承诺的内容,是诸兴忠放弃了向溧水茶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权利。在诸兴忠出具承诺书时,溧水茶场尚未申报工伤,诸兴忠的劳动能力鉴定尚未完成。2012年10月23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诸兴忠的致残等级为五级。现诸兴忠向溧水茶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上,溧水茶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