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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郝双云与田福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双云,田福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郝双云,农民。被告:田福臣,农民。原告郝双云与被告田福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福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郝双云诉称,原告与唐宝国、付秀艳合伙经营陶瓷商店。2013年9月14日,被告田福臣在商店赊购瓷板,价值17145元。2013年年底,原告与唐宝国、付秀艳解除合伙,将此笔债务分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郝双云现金17000元,清水窝田福臣,2015年1月10日”,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执行完毕止。原告郝双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3年9月14日被告田福臣签字的卓远陶瓷销售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价值17145元瓷板的事实;证2.2015年5月22日唐宝国、付秀艳出具的书证一份,内容为:“郝双云与唐宝国、付秀艳合伙经营卓远陶瓷商店。2013年9月14日,被告田福臣在商店赊购瓷板,价值17145元。2013年年底,三人解除合伙,将此笔业务分给郝双云。证明人唐宝国、付秀艳。2015年5月22日”,用以证明三人解除合伙时,将被告的债务分给原告所有;证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郝双云现金壹万柒仟元(17000元)。清水窝田福臣,2015年1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000元。被告田福臣未作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询问笔录中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只是无力偿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田福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郝双云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田福臣拖欠原告郝双云货款17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田福臣自原告郝双云处购买瓷砖等装修物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视为其对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福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双云货款人民币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田福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