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董某某,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系刘某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魏月瑜、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董某某要求宣告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系申请人董某某的丈夫。申请人董某某称,201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被申请人神智萎靡,生活不能自理,精神恍惚、思维贫乏、逻辑推理障碍。经泉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智力测量结果为智力71。为维护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董某某为其监护人。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刘某某为一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患者,目前无法行使其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结论为:被申请人刘某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董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申请人董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董某某愿意担任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被申请人的母亲黄某对申请人董某某担任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无异议,而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子女均未成年,无法承担监护责任,故申请人董某某申请担任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董某某为刘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所适用的��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