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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方某甲,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熊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甲诉称:2006年春,方某甲与熊某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儿方某乙。方某甲婚前未能对熊某的性格、脾气进行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虽然熊某是入赘到方某甲家生活,但对方某甲及女儿不尽照顾、抚养的义务,毫无家庭责任感。为此,双方长期发生争吵,方某甲于2014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予。之后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熊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方某甲与熊某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熊某入赘到方某甲家。××××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方某乙。婚后熊某便长期在外打工,与方某甲联系较少,对家庭、妻子、女儿缺少关心照顾。2014年3月4日方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熊某未到庭应诉,本院经缺席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岳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并未和好。2015年5月4日,方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014)岳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方某甲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方某甲与熊某恋爱后结婚,且生育孩子,本应相互关心爱护,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但双方由于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尤其在方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给予双方修复感情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并未和好。且两次诉讼熊某均均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已明显表明双方感情淡漠。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方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方某乙自一直随方某甲生活的实际情况,方某乙由方某甲抚养为宜,熊某应按月支付一定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女方某乙随原告方某甲生活,被告熊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7月底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发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余鑫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