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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文富与赵立成、陆长辉、王奇恒、陆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富,赵立成,陆长辉,王奇恒,陆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王文富,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赵立成,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陆长辉,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奇恒,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陆宝山,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王文富诉被告赵立成、陆长辉、王奇恒、陆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成、陆长辉、王奇恒、陆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立成、陆长辉、王奇恒、陆宝山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5月11日向我借款13万元,给我出具了四被告签字的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到期后,我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欠款,但四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提交了由被告赵立成、陆长辉、王奇恒、陆宝山签字的借据一张,拟证明四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赵立成、陆长辉、王奇恒、陆宝山向原告王文富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未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赵立成、陆长辉、王奇恒、陆宝山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基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而提出的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后,自2014年11月12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赵立成、陆长辉、王奇恒、陆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成、陆长辉、王奇恒、陆宝山偿还原告王文富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立成、陆长辉、王奇恒、陆宝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逾期履行判��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赵立成、陆长辉、王奇恒、陆宝山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