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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毅与何家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毅,何家苗,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俞志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崇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志强。上诉人孙毅因与被上诉人何家苗、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俞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麒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告俞志强系被告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1年4月12日被告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曲靖市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曲靖市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曲靖市寥廓北路美邻彼岸售楼部及后面空地加盖简易大棚、办公室连同门面租赁给被告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合同每年一签。2013年6月27日,被告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曲靖市寥廓北路两层楼门面租赁给被告何家苗作餐饮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何家苗将该房屋用于经营“尚品火锅店”。2014年5月29日,被告何家苗经被告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孙毅,转让费117000元(该费用包含房屋内的装修、餐具、设备等及2014年6月份的房屋租金)。双方在原租赁合同上备注说明,被告俞志强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期满后由原告孙毅与被告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合同。原告孙毅支付转让费57000元,剩余款项60000元未支付,并用其所有的位于曲靖市南门街芭蕉巷28号房屋一套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5日,原告孙毅听说其受让的房屋要拆迁,未与被告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交付租金。后原告孙毅将该房屋内的东西搬出,但该房屋并未被拆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孙毅与被告何家苗自愿达成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隐瞒合同所涉标的物即房屋要被拆迁,但该房屋并未被拆迁。原告��张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志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虽同意被告何家苗转让,但其与原告孙毅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毅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房屋为临时建筑,且已是麒麟区政府2014年第11号文件规划了待拆迁的,建宁街道火车站社区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两次到“尚品火锅店”告知拆迁事项,而被上诉人何家苗却在2014年5月29日将店转让给上诉人孙毅,这明显就是被上诉人在明知要拆迁后为转移风险的行为。在商讨转让事宜时,上诉人孙毅多次问到该房会不会被拆迁时,被上诉人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三年内不会拆迁,并指令本公司工作人员俞志强作为见证人,正是因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隐瞒,才致使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2014年6月5日,上诉人孙毅在准备装修房屋时,得知该房是规划了待拆迁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定合同时存有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2014)麒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上诉人孙毅与被上诉人何家苗、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3、判令被上诉人何家苗返还上诉人已付的转让款57000元;四、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利息354元、房屋租金3000元、搬迁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354元及每月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债务利息;五、判令被上诉人何家苗返还上诉人的房产证;6、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何家苗、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俞志强均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何家苗与曲靖市益宏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孙毅与被上诉人何家苗在该租赁合同上备注将争议房屋转租给孙毅,该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孙毅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隐瞒合同所涉房屋要被拆迁的事实,且该房屋至今并未被拆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孙毅承担。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赵艳绘审判员  刘滢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采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