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刘业伟、刘胜国、潘海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刘业伟,刘胜国,潘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该行员工。被告刘业伟,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生。被告刘胜国,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被告潘海涛,男,汉族,1984年9月9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刘业伟、刘胜国、潘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业伟、刘胜国、潘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刘业伟、刘胜国、潘海涛向我行泼河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同年10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利率7.434%,第一个循环期被告刘业伟按时偿还了借款,第二个循环期于2013年11月14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贷款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刘业伟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贷款,同时被告刘胜国、潘海涛作为联保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业伟、刘胜国、潘海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刘业伟向原告泼河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3.776%,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刘胜国、潘海涛。第二个循环期到期日2013年11月14日为被告刘业伟还款时间。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联保承诺书复印件、刘业伟个人借款凭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刘业伟利息结算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与被告刘业伟、刘胜国、潘海涛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业伟欠款30000元,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3.776%。有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胜国、潘海涛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业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拖欠利息1000元,被告刘胜国、潘海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业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息计算标准为正常利息按7.434%,超期利息按13.776%)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胜国、潘海涛对被告刘业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刘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张崇福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