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袁阳春、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阳春,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阳春,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阳春、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阳春、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袁阳春在被告人李某暂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单元某号家中接到杨某联系购买50元毒品的电话,过了一会,袁阳春接到杨某要到的电话后,即将0.09克海洛因交给李某,安排其交给杨某,李某随即抱着小孩到家门外将毒品交给杨某,在收到毒资50元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毒品和毒资,随后抓获了袁阳春。另查明,2015年6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单元某号对被告人李某监视居住,由沙坪坝派出所负责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阳春、李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袁阳春、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阳春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袁阳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阳春、李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数量为0.09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阳春联系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阳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阳春、李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阳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