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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金华与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华,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董金华,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福荣,男,1964年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工业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0443-4。法定代表人陈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董金华与被告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荣、被告中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华诉称:我于2004年2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机工,月工资25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2月5日,我离职。2015年2月6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道公司给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015年2月10日,密云县仲裁委受理了此案,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中道公司给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被告中道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属实,双方劳动合同签订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劳动合同即将期满,原告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自2014年2月21日起原告在我公司做临时工,一直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我公司同意给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同意给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董金华到中道公司工作,任机工,月工资约X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多次续签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1月,中道公司通知董金华续签劳动合同,但董金华不同意续签。中道公司为董金华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自2014年2月21日起,董金华仍然在中道公司上班。2014年6月16日,双方经协调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中道公司一次性补偿董金华养老保险费用等款合计9220元;董金华不再要求或起诉补偿其它费用,自签字之日起终止劳动合同,本人自愿放弃其他一切实体权利,至此董金华与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以及其它纠纷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纠纷。2014年6月27日,中道公司支付给董金华养老保险费用等款9220元。庭审中,双方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董金华与中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发生争议,为证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董金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道公司发放工资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记录的场面为董金华领取款项,时间为2015年2月4日;2、中道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1月15日为董金华出具的盖有“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证明,其中2014年9月9日证明载明:董金华,女,身份证号码×××,是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缝制一班职工。因其家属孙清平左脚后跟跟骨骨折,陪护三个月;其中2015年1月15日证明载明:董金华,女,身份证号码×××,是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缝制一班职工。因其家属孙清平左脚后跟跟骨骨折,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家陪护;3、董金华与中道公司办公室主任王国林的电话录音,录音记录:王国林于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1月15日为董金华出具了证明,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中道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而是为了方便管理内部使用的印章。对于发放工资录像,中道公司认可录像中发放工资的财会人员是其单位的会计,但认为发放工资时间不是2015年2月;对于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1月15日证明,董金华表示此两份证明是中道公司办公室职工王国林为其出具的,2014年9月9日证明是因为其夫孙清平与保险公司进行诉讼而要求王国林出具的,2015年1月15日证明是为了证明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2月而以诉讼为由要求王国林出具的。中道公司对证明上的印章予以否认,并表示王国林从未为原告出具过此两份证明。庭审中,中道公司请王国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从未出具过上述两份证明。董金华对王国林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董金华与王国林之间的电话录音,中道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人王国林表示其不记得为原告出具过两份证明。为证明未给董金华出具过证明,中道公司提供了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和印签使用登记表,董金华不予认可。2015年2月6日,董金华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道公司给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015年2月10日,密云县仲裁委受理了此案,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故董金华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放工资录像、王国林与董金华电话录音、劳动合同、续签合同通知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收条、密云县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4年2月20日,虽然中道公司为董金华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此后董金华并未离职,继续向中道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中道公司应当与董金华签订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董金华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国林与董金华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中道公司为了方便公司管理刻制了一枚印章,王国林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1月15日向董金华出具了加盖有上述印章的证明,此两份证明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月。发放工资录像摄制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至2015年2月4日,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当计算至2015年2月4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金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