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超民与被告裴传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超民,裴传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04号原告付超民,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裴传堂,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付超民与被告裴传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传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超民诉称:被告裴传堂于2011年夏天承包村里的水泥路建设。原告付超民带队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5000元工资款。被告裴传堂于2012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45000元的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裴传堂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裴传堂于2011年夏天承包村里的水泥路建设。原告付超民带队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5000元工资款。被告裴传堂于2012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45000元的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付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裴传堂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超民带队为被告裴传堂提供劳务,事后被告裴传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裴传堂会负有向原告付超民及时清偿欠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综上,关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传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超民欠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裴传堂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齐耀东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宇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