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化淳与张明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教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9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经媒人介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矛盾被告大吵大闹,被告甚至对自己的父母进行辱骂,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生女杨思怡从出生一直多由自己父母照顾,跟随自己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更有利,孩子应归自己抚养。遂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杨思怡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要求自己与被告各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此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评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2张,西安秦汉医院收款收据1张,东莞市人民医院挂号票据1张,东莞市万江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东莞市河畔社区服务站检查报告单3份,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处方1份及检验报告单11份,东莞东华医院(中山大学附属东华医院)门诊病历1份,西安秦汉医院病历1份及检验报告单5份,陕西省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1份,东莞康华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证明:1、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否认被告为原告家盖房垫付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所有票据及病历、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看病的所有费用是其自己支付的。经评议,由于以上书证系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缴费信息及客观医学检测结果,且被告对客观性、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以上书证与其证明目的并无必然联系,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热水瓶照片1张。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被告将热水瓶从二楼摔下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可其将热水瓶从二楼摔下的事实,但其称之所以摔热水瓶是因为原告及其父母与自己发生争吵,自己无奈之举。经评议,由于被告对该事实的客观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自己与原告结婚已经五年并且育有一女,自己作为女性已经尽了自己最大的努力去珍惜照顾原告及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并未产生辱骂原告父母的行为。原告性格粗暴怪癖,自己为了维持生计不得以才前往娘家居住。2011年原告家里盖房,自己将结婚前后积攒的5万元用于贴补家用,自己为家里付出了很多,现在孩子尚小,为了孩子将来考虑,自己不同意���婚。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承认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但其称事出有因,为了给孩子改名字双方发生矛盾,事后为了息事宁人才产生了这份保证书。经评议,由于原告认可该证据,故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收款收据1份。证明红色轻骑助力车是被告的陪嫁物。经质证,原告认可该助力车是被告的陪嫁物。经评议,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头发照片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将被告头发揪扯下来。经质证,原告否认其曾揪扯掉被告头发。经评议,该照片仅仅显示头发的客观存在,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头发的来源及是否为揪扯所致,故对此证据当庭不予认定。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的证据有:原告杨某甲在武功县农业银行存款情况��杨某甲名下有借记卡6张,其中卡号为622************3624的卡中余额4.07元;卡号为622************7518的卡中余额366.97元,以上共计371.04元,其余卡中均无余额。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共同财产、存款如何分割。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9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便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遂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出资于2011年3月新盖房屋四间;双方共同存款共计371.04元;被���陪嫁物及个人衣物有:被子8床、太空被1床、床单1条、红色轻骑助力车1辆、上衣21件及裤子14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正确处理矛盾,相互理解,互敬互爱,维护正常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并且育有一女,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双方均属再婚,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加之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薛耀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晁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