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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梁某某,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水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底在温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0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尊重、不关心原告,稍有不顺就打骂原告。原告在外诚实劳动,省吃俭用,而被告却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连自己的生活费用都向原告索要。2009年双方在家建造房屋,在房屋建造阶段,被告竟不务正业,在2010年因贩毒犯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被告服���期间原告还清了建房债务,并为被告每月寄去生活费四百多元,累计二万多元。被告2013年8月15日出狱后要原告给钱用,原告无法满足其要求,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双方父母调解和好而撤诉。此后被告并没有改变,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7000元;3、家庭财产各半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不久便自愿同居生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按习俗办理了酒席,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并一起回家过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性格很倔,被告承认打过原告,被告愿意改正。被告在2009年11月份因贩毒被抓,后被判刑四年半,于2013年8月15日出狱。原告一直对被告家庭不错,原告在别人面前也承认被告虽然性格急躁但心是好的。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1月份在温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3月3日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底按习俗办理酒席,2000年4月20日生育女儿陈某甲,现在修水县杭口中学读初二,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每年都会一起回家过年,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双方在溪口镇陈坊村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9年11月份被告因贩毒犯罪被抓,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15日服刑期满被释放出狱。被告出狱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后原告出去打工,没有回家过年,原、被告之间因琐事有些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4月份原告曾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后因双方和好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从起诉后双方没有再在一起。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基础较好。至2009年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培育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依然不离不弃,可见其夫妻感情深厚。因被告服刑造成原、被告分开多年,重新在一起生活难免相互有些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文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