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江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2010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10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在遂平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与被告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我与被告婚后在外打工,孩子从小都是由我父母照顾生活。2014春节过后,我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于2014年9月份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交往过于密切,为此我们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离家出走,之后一直未与我联系,我多次打电话,被告都不接听,后来就干脆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育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后恋爱,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8日,原告孙某甲以与被告江某某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致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与其他男人交往过于密切,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育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等相关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10年1月24生育一子。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孙某甲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江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