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10号原告周某甲,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2009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我与李某甲认识时间较短就仓促结婚,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李某甲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我。无奈之下,我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到广东,独自务工生活至今。现诉请判令我与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周某甲离婚,但我因周某甲婚后不到两个月便离家出走而生病,要求周某甲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4月左右,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周某甲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采取正当合理的途径及时化解矛盾,因而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自2009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6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甲请求与李某甲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李某甲请求周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权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