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体江与被告杨军、杨政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体江,杨军,杨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刘体江(又名刘远江),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宗荣���三穗县八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男。被告杨政文,男。原告刘体江与被告杨军、杨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荣,被告杨军、杨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体江诉称,2008年10月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原定于2009年3月1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预计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算起。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22100元利息,尚欠本金和利息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7799.36元(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计107799.36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体江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杨军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是在修建高速公路时借的,当时原告是我们请来做工的,后来原告用这笔钱来入股我们天柱远口的搬迁工程,搬迁工程没有做成,后才给原告打的欠条,但是已经偿还了本金57000元,只剩余3000元本金未还,利息我们同意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军提交账本一份,用以证明杨军于2009年1月2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政文辩称,原告因与我们合伙做不成,我们才将合伙款改为借款,我们认可得借原告的60000元,同意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利息计算。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号证据,认可借条是真实的,但辩称已经偿还了本金57000元,尚欠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已偿还57000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杨军出示的证据,原告认可账本属实,并认可账本中最后一页登记的支出内容系原告登记,但称从未得过二被告偿还的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该账本的记录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已偿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体江与被告杨军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杨政文系连襟关系。原告借钱给二被告时,双方系雇佣关系。2008年10月1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杨军先后于2010年4月1日偿还2100元,2011年6月1日偿还10000元。2012年10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我于2008年10月1日借到刘体江人民币60000元,原定于2009年3月1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由于各种原因没能还上,故拖至现在未还,现经协商,预计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算起。”2013年11月1日,杨军又偿还原告10000元,至此,二被告共偿还了原告221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7799.36元,合计107799.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体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军、杨政文偿还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4779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约定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先后偿还了原告22100元,但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每次还款应先支付还款之前发生的利息,故二被告所还款22100元应视为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判令被告杨军、杨政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准许。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军、杨政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体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对偿还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杨军、杨政文各自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思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承乾 来自